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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牢补偿费

坐牢补偿费

拼音:zuò láo bǔ cháng fèi

基本解释


坐牢补偿费 -简介

坐牢补偿费,指的是目前在反腐败斗争中,尽管重视对受贿人的打击和量刑,但对罪犯判刑出狱以后的情况却很少给予关注。随着反腐败力度的加大,一些官员因收受贿赂落马,现在竟然出现了一种令人诧异的腐败新怪象,当这些贪腐官员在刑满释放后,竟“意外”地收到了原行贿人送来的巨额“坐牢补偿费”。

坐牢补偿费 - 案例

一起是李某在收受王某的贿赂后,利用职务便利,在王某竞标承包象山某建设工程中给予格外“照顾”,后李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某出狱后,王某提出给予李某“补偿款”数百万元,李某在多个场合表示已经收受。

另一起是,某局原工作人员张某等3人在收受开发商刘某送的10万元贿赂后,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关照”,致使刘某非法获利800余万元,张某等人因受贿罪入狱。判决后,行贿人刘某筹措好100万元,声称准备在张某等人出狱后以“坐牢损失费”名义进行补偿。

坐牢补偿费 - 原因

“坐牢补偿费”,可谓时代之怪现状。究其根源,无外乎这么几条:一是期权腐败,这种腐败区别于常见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办事)”,而将利益拆分成不同时段来“履约”;二是宣示腐败,这种腐败的关键在于宣扬,亦即行贿人通过对按约支付“坐牢补偿费”的高调宣传,来向他的行贿对象宣示自己的“义气”,打消腐败分子对其“没骨气”或“不讲道义”的担心;三是真实友情,尽管这种现象并不常见,但也不能否认其存在的“可能性”。

以期权腐败来说,尽管存在取证难,但打击期权腐败并非无法可依。“两高”在2007年联合颁行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如若能够证明“坐牢补偿费”与之前的受贿行为存在某种关联,则收受“坐牢补偿费”的官员又应回监狱报到。

当然,“坐牢补偿费”的另一个成因在于现实司法实践对行贿人打击不力。受贿与行贿是两个对偶性犯罪,有受贿必有行贿。在刑法文本上,对受贿罪和行贿罪都有明文规定,但贿赂犯罪天然存在取证难的特点,行贿与受贿通常发生在“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私密空间。因此,遏制“期权腐败”还在不断提高侦查取证能力,并加大对行贿人的人身

和财产处罚力度。当行贿人因为行贿而被法律罚得倾家荡产之时,“坐牢补偿费”自然没有来源。

坐牢补偿费 - 手段

反腐倡廉

在权钱交易型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行贿人通常采取感情投资、逐步渗透、长期经营的策略,以时间换得空间、以情感博取信任、以小额投入谋求高额回报。经过长期交往,行贿人通过受贿人手中的权力,谋取了巨额收益,受贿人也从行贿人处得到了大量钱财,双方往往会形成利益共同体。由于工作联系多,私人交往频繁,有些受贿人和行贿人会建立朋友关系甚至产生真情实感,内外以‘兄弟’相称。受贿人东窗事发后,此类行贿人通常采取外出逃避侦查、到案后拒不供述或者交代小事情、隐瞒大问题等手段力保受贿人。

一名建筑行业的承包经理,多次被叫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均避重就轻,不肯配合,致调查一时搁浅。此人出来之后,却被有些人称为“够意思”,在建筑行业“信誉”越来越高,生意十分红火。

受贿官员在案发前通常利用权力和职务影响,经营形成了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当这些官员案发后,有的人对其表示同情,有的甚至直接找行贿人进行打压,因此,有些行贿人会选择在受贿人出狱后给予巨额钱财,以求得谅解、修复关系,弥补内心不安。

曾遇到这样的一起案例。行贿人李某在到案后3个多小时便全部如实交代了行贿事实,但当办案人员让其自行离开时,李某提出了“多关几天再放我”的要求,其理由是交代得太早了,现在出去会让圈内人指指点点,今后“没办法做人了”。

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本是案件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但如今却成为圈子内、社会上的笑柄,这种现象极不正常但是客观存在并且颇有市场。在“软骨头”、“不讲义气”、“害了人家”等社会评价给行贿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下,有些行贿人会采取频繁探监、给予“坐牢补偿费”等方式,向社会传递“自己的确是迫于无奈,绝不是不讲义气”等信息为自己减压。

坐牢补偿费 - 分析

办案检察官分析,给予“坐牢补偿费”也是行贿人谋求利益的需要使然。对行贿人来讲,案结事却未了。一方面,行业潜规则依然存在,尤其在工程建设领域,诸如“工程承接”、“政策处理”、“设计变更”、“竣工验收”、“资金拨付”等等环节仍然需要“疏通”、“打点”;另一方面,由于指证犯罪,其在圈内圈外已然被视为另类甚至被称做“叛徒”,生存空间被大大压缩。为了提高市场竞争能力,行贿人必须重新取得各方认同和信任,对受贿人进行“坐牢补偿”,大概也是行贿人出于无奈但效果较好的选择之一。同时,尽管受贿人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他们通常具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和较丰厚的人脉资源,仍然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行贿人对受贿人进行补偿求得“宽宥”后,双方往往达成“罪魁祸首是司法机关”的共识,摒弃前嫌联结成更加紧密的共同体,实行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共同经营谋利。

坐牢补偿费 - 影响

目前在反腐败斗争中,尽管重视对受贿人的打击和量刑,但对罪犯判刑出狱以后的情况却很少给予关注。虽然当前“坐牢补偿”情况尚属个别现象,但是如果任其发展蔓延,其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容小觑。

宁波市象山县检察院研究室负责人范旭东指出,“坐牢补偿”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引起足够重视。

一是降低了腐败官员的犯罪成本。官员之所以会收受贿赂,绝非很多人在法庭上忏悔的“忽视了学习,不知法、不懂法”,他们普遍“不畏法”倒是事实。而“不畏法”的胆量往往来自于对犯罪成本的低估。在权钱交易型的职务犯罪中,贿赂双方多数交往时间较长,有些还夹杂了私人情感,形成了利益共同体,行贿人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行贿事实的情形极为鲜见,即使在被动到案后,多数行贿人的第一选择是“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力保受贿人。因此,贿赂犯罪的发现几率较低,换言之,受贿犯罪成本相对较小。而“坐牢补偿”无疑给腐败官员又注入了一剂强心针,万一出了事情,这边损失了在那边还有得补,这样势必进一步降低贪腐官员的犯罪成本,进而巩固其权钱交易的心理基础。

二是助长“行业潜规则”肆意横行。行业潜规则积重难返,短时间不可能彻底根治。“坐牢补偿”似乎还没有被纳入潜规则,但是这种现象却直接助推潜规则肆意横行。主要是强化了适用潜规则的社会心理。贿赂行为是潜规则适用的主要表现形式,案发前,贿赂双方依据潜规则双双获利,案发后,行贿人如实交代了行贿事实,通常不会受到法律惩处,而受贿人在出狱后还能取得巨额经济补偿,而这些“补偿”也大多是潜规则的“战利品”。从中不难看出,潜规则适用的市场是多么“钱”景广阔。其次是巩固了圈内人士的潜规则认同感。正如前文所述,行贿人主动提供“坐牢补偿”的行为动机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圈内外各种声音带来的强大心理压力,这些声音的声源就是对潜规则的普遍认同,交代了犯罪事实就是不义气,就被认为不遵守游戏规则,进而降低或者丧失再次适用潜规则的机会。而在提供了“补偿”之后,行贿人大多则会被谅解、认同,重新取得适用潜规则的资格,再行参与社会竞争谋取利益。

三是阻碍司法机关的惩贪治腐工作进程。如果不对上述所谓的补偿和受补偿行为进行打击,首先严重挫伤公民对于腐败现象进行举报的积极性,因为举报的结果是犯罪分子因受贿犯罪受到的损失和惩罚远远低于其最终获得的收益。其次是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导致社会混淆正义标准,对其他潜在的职务犯罪人也难以起到警示效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对贿赂行为起到激励作用。最后,增加了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的办案难度,“坐牢补偿”无异于一种变相的保底利益,有了这个保证,受贿人底气更足,表现在侦查阶段是对抗、拒供,庭审阶段则是百般狡辩甚至全盘翻供。同时,一些群众也会认为司法机关打击不力、除恶不尽,极大地削弱司法公信力。

坐牢补偿费 - 观点

在如何打击“坐牢补偿费”的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受贿人因为犯罪已经服刑并且被开除公职党籍,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继续为原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难以构成受贿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规定,上述收受钱款的行为同样构成受贿罪。

宁波大学张兆松教授认为,原受贿人出狱后收受钱款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关键看其与先前的利用职务之便给予行贿人利益的行为是何种关系。从受贿人角度看,收受行贿人钱物是原因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收受钱物驱动下的结果行为,即受贿人因为收受钱物才愿意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行贿人角度看,意图或已经通过受贿人为自己谋取到利益是原因行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物则是在此原因驱动下的结果行为,至于给予钱物的时间和次数,均不影响此种因果关系的构成。就上文提到的两个案例看,原行贿人在原受贿人出狱后再次给予其钱物的行为当然可以理解为出于内疚心理,但这只是当事人的主观表述,其行为的性质或者目的还是给予原受贿人补偿,即基于原受贿人先前的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的原因,或者说基于回报原受贿人的动机。从再次接受行贿人财物的原受贿人角度看,收受他人钱物是目的或者结果,但其动机或者原因仍然是先前的职务行为,这里的涉案财物无论以补偿款或者其他任何面目出现,实质还是原受贿人先前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结果,而且通常情况下,这种利益的数量往往远远超出行贿人按照正常程序应该得到的利益,甚至是不正当利益。

张兆松教授强调,收受“坐牢补偿费”是否以受贿论处,不能陷入主观定罪的误区,即如果当事人双方均表述此次给予或者收受钱物是基于先前运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补偿,则构成受贿罪,而当事人双方如果表述为坐牢补偿或者内疚补偿则不构成受贿罪。也正因为这个原因,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中,没有要求行贿人和受贿人对于离职后收受他人贿赂行为有明确的约定行为,也没有明确此约定是在离职前还是离职后,因为该行为的性质不因有无明确约定而改变,约定行为在给予或者收受钱物的同时就已经产生。

“受贿人出狱后接受原行贿人提供‘坐牢补偿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以打击。同时建议立法机关应对此类现象引起高度重视,及时完善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至少应由两高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明正典刑,以正视听,在立法环节筑牢反腐败的第一防线。”张兆松说。